南阳市生态环境领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来源:时间: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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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1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

涉及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0)》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3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地方性法规】《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4

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5

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6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2.【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4)》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手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7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4)》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9

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水污染物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10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第五十条第三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11

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12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情况,以及备案情况进行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13

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2.【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1)》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14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2.【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1)》第六十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15

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2.【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1)》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16

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七条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17

配合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十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18

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19

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20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1

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二)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22

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第二十七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2.【部门规章】《清洁生产审核办法(2016)》第二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清洁生产专家或委托相关单位,对以下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一)国家考核的规划、行动计划中明确指出需要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企业。(二)申请各级清洁生产、节能减排等财政资金的企业。

23

对生态环境领域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24

生态环境领域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25

对涉及碳排放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行政法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第十七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2.【行政法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第十七条第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26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27

对排污许可的执法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28

对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能否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进行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第三十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综合判断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能否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对不能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并可以增加检查频次。

29

对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并定期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31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是否符合发证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32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第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33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中涉及生态环境领域的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2.【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34

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的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2.【政策文件】《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2020)》第十七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部门在履行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监督检查措施,进行现场检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35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条第一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6

对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行政法规】《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

2.【行政法规】《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第七条第一款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船单位的拆船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37

对拆船单位关闭或者搬迁后是否及时清理原厂址遗留的污染物进行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行政法规】《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第十六条  拆船单位关闭或者搬迁后,必须及时清理原厂址遗留的污染物,并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38

对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第六条第四项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39

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的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40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41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42

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43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44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2.【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45

管辖范围内的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24)》第二十七条  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反馈被检查单位。

46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第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47

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地方性法规】《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日常监测,并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48

对区域内氧化塘、污水储存设施、贮灰场、尾矿坝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环境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地方性法规】《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第五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地方性法规】《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区域内氧化塘、污水储存设施、贮灰场、尾矿坝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环境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49

对经预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24)》第三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经预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水质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50

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地方性法规】《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5)》第三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1

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8)》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建设项目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进行建设的,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

52

对影响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进行行政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2)》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设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监测信息系统,实时监测水质,开展新污染物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开水质监测信息;(二)依法查处影响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三)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53

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进行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地方性法规】《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2023)》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水利、农业农村、应急、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

2.【地方性法规】《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2023)》第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54

对入河排污口的现场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55

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2024)》第四十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

56

对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2024)》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排污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

2.【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2024)》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排污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57

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组织开展检查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23)》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提出的公众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2.【部门规章】《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23)》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配合开展现场检查。

3.【部门规章】《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23)》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项目业主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查阅、复制相关信息;(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场所进行调查;(三)询问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58

对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是否存在污染物渗漏或者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物渗漏或者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的,应当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59

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企业未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60

对辐射工作单位辐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21)》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61

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检查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20)》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

2.【部门规章】《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20)》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相关情况按程序报生态环境部。

62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2020)》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63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涉及生态环境领域的相关活动进行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第四条第三款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64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加强监督检查:(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监督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建立健全并执行托运及充装管理制度规程。

65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的编制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2019)》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和编制质量问题查处,并对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实施信用管理。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2019)》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包括编制规范性检查、编制质量检查以及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

66

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过程中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规范性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2019)》第二十条第一款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过程中,应当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规范性检查。

67

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过程中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质量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2019)》第二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过程中,应当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质量检查;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的,不予批准。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2019)》第三十条第一款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重新对其进行编制质量检查:(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二)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信用平台提交相关信息的;(三)由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编制人员编制的。

68

对建设单位遵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2016)》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69

对进出口单位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2025)》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等有关部门有权依法对进出口单位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机关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70

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71

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第六条第三项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72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第四条第一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73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否符合拆除或者停运条件的现场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第八条第一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需拆除或者停运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事先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经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接到报告后,可以组织现场核实,并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74

对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75

对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进行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第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2.【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第十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76

对排污单位和环境监测机构的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三)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

77

获得国家和地方资金支持的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4)》第二十五条  对获得国家和地方资金支持的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所在地区科技、投资、环保等部门应当对项目进展、资金使用、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资源综合利用效果的后评估。

78

获得国家和地方资金支持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3第二十条  对粉煤灰大掺量、高附加值关键共性技术的自主创新研究,相关部门应给予一定支持。对获得国家和地方资金支持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所在地区科技、投资、环保等部门要对项目进展、资金使用、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资源综合利用效果的后评估。

79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部门规章】《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2016(试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2.【部门规章】《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2016(试行)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有关情况;(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80

对本行政区域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政府规章】《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2020》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气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1

对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地方性法规】《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2023)》第七条第一款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地方性法规】《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2023)》第二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调阅有关资料,依法查封、扣押相关证据,约见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

82

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做好单位内河湖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工作,及时清理水体杂物、修复受损设施,擅自改变单位内河湖的现状和用途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地方性法规】《南阳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2024)》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内的河湖水面,由本单位负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管护责任。禁止擅自改变单位内河湖的现状和用途。

市、县(市)、区水行政、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前款单位落实管护责任,做好单位内河湖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工作,及时清理水体杂物、修复受损设施。

83

对餐厨垃圾处理单位落实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政府规章】《南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2024)》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二)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污染防治的监管工作,依法查处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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